1、关于“备用水源与应急水源”问题咨询及建议的回复
来信: 近年来,多份文件、法规、规范等都要求城市建立应急水源或备用水源。各部门的规范标准中,“备用水源、应急水源”的定义、功能、保护区划定、防护要求等不统一或不明确,导致城市应急水源、备用水源的设置和保护管理存在问题。问题:(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在适用范围中明确该规范适用于备用水源,请问是否也适用于应急水源?如果不适用,应急水源的水源地保护区如何划定?(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是否适用于应急水源和备用水源?如果不适用,应急水源、备用水源的保护区如何管理防护?(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一级保护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水污染防治法》对应的条文表述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后者未将“种植”列入禁止内容,请问: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是否允许有耕地、果园、经济林木之类的种植活动?建议:建议联合环保、住建、自然资源部等部门,明确“应急水源、备用水源”的定义、功能、水质要求、保护区划定及防护管理要求等。谢谢!
回复: 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是否适用于应急水源的问题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适用于备用水源,也适用于应急水源。在实际应用中,应急水源可理解为应对突发环境事故而临时启用的水源,其与水厂有管网联通,水量应满足不低于在用水源的7天供水量要求。而备用水源一般是指为应对因干旱时水量不足或者个别在用水源因故无法供水而临时启用的水源,其与水厂有管网联通,依据《室外给水设计规范》,备用水源一般应满足在用水源百分之十到二十的供水量。两类水源并无明确的区分,从广义上看,应急水源是一种特殊情形的备用水源。因此,应急水源也需要和在用水源、备用水源一样,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保护区并实施保护。 二、关于法律法规是否适用的问题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水污染防治法》均适用于备用和应急水源。 三、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活动的问题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种植活动未列入禁止内容。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773-2015)6.1.4中要求“一级保护区内无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种植活动应按此执行相应的保护措施,保障水质安全。
2、关于农村饮用地下水井周边是否可以建工厂的回复
来信: 因对国家的环保法律法规条文规定了解不是很清楚,在网上也为查询不到相关的明确规定,现向国家权威部门咨询下关于农村饮用地下水水井周边是否可以建厂一事虚心请教,望请告知。
回复: “农村饮用地下水井周边”一般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要求如下: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对分散式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的要求为“取水口周围30米-50米范围”,“禁止在水源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依法予以拆除或关闭。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在水源保护范围周边的工业企业进行统筹安排,工业企业发展要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合理布局,应限制发展高污染工业企业。”
3、关于石油炼制工业自行监测问题的回复
来信: 你好: 请问,在《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0-2015中对石油炼制企业要求监测苯并芘和总铅,但在《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石油炼制工业》HJ880-2017中在延迟焦化装置冷焦水、切焦水废水排放口要求监测废水中苯并芘,在航空汽油调和车间废水排放口和四乙基铅生产装置废水排放口监测废水中总铅。现有一家石油炼制企业无延迟焦化装置冷焦水、切焦水废水排放口,无航空汽油调和车间废水排放口和四乙基铅生产装置废水排放口,请问在此企业自行监测项目中还需要监测苯并芘和总铅这两项指标吗?
回复: 你好,对于石油炼制工业自行监测,应严格执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石油炼制工业》(HJ 880-2017)。排污单位应查清本单位的污染源,污染物指标及潜在的环境影响,制定监测方案,设置和维护监测设施,按照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做好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记录和保存监测数据,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若某石油炼制企业无延迟焦化装置冷焦水、切焦水废水排放口,且该装置产生的废水未向外排放,自行监测过程中可不监测该废水中的苯并芘;无航空汽油调和车间废水排放口和四乙基铅生产装置废水排放口,且该装置产生的废水未向外排放,自行监测过程中可不监测该废水中总铅。
4、关于环境空气重金属执行质量标准的问题回复
来信: 目前关于重金属环境空气执行的质量标准,主要是《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该标准包括镉、汞、砷、六价铬的年均值,无小时及日均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到则 大气环境》(HJ2.-2018)倍数关系换算,六价铬小时值为0.00015ug/m3;该换算值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六价铬(执行标准0.0015mg/m3)严格10000倍。对于冶炼行业,在环境影响预测中六价铬预参照标准0.00015ug/m3执行,排放量必然是极少,后期企业在运行中难以稳定达标。请问,在环境空气重金属执行质量标准方面,可否按照年均按照GB3095-2012执行,小时及日均参照TJ36-79及国外标准执行?
回复: 1、《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各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需要,针对环境污染的特点,对其中的六价铬等污染物做选择性执行。 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 36-79)中六价铬标准限值(0.0015mg/m3)为一次最高容许浓度限值,即任何一次测定结果的最大容许值,并非1小时平均质量浓度限值,且TJ 36-79已经废止,不建议参考使用。 3、《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2.2-2018)规定对仅有年平均质量浓度限值的,可按6倍折算为1小时平均质量浓度限值。在具体工作中应当按照该导则执行。 4、对标准中未包含的污染物,可参照选用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发布的环境质量浓度限值或基准值,但应作出说明,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
5、关于环境空气中六价铬参考浓度限值的问题回复
来信: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规定"环境空气中六价铬最高容许浓度一次值为0.0015mg/m3",参照小时平均浓度限值与年平均质量浓度限值6:1 的折算倍数(倍数关系来源于《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2.2-2018)),环境空气中六价铬年平均浓度为0.00025mg/m3。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附录A中推荐的“环境空气中六价铬一、二级年平均浓度限值为0.000025ug/m3”。虽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已经作废,但该标准规定的浓度限值在我国长期被引用参照。现望答复《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环境空气中六价铬年平均浓度限值0.000025ug/m3的数值和浓度单位是否准确,如果准确那么现标准较之前标准严格10000倍的依据何来,是否妥当。
回复: 1、《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附录A “环境空气中六价铬一、二级年平均浓度限值为0.000025μg/m3”的数值和浓度单位是准确的。该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各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需要,针对环境污染的特点,对其中的六价铬等污染物做选择性执行。 2、鉴于六价铬具有致癌性,为充分防范环境健康风险,根据世界卫生组织规定的最严格的可接受风险水平和单位剂量健康风险水平,得到该参考限值。 3、已经废止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制定于40年前,当时的基准研究和控制技术水平已经明显落后,因此GB3095-2012规定的六价铬参考限值比其明显严格是合理的。
6、关于《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55-2000)无组织排放废气监测点位布设问题的回复
来信: 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55-2000)中: 4.1控制无组织排放的基本方式要求: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中,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氟化物的无组织排放源下风向设监控点,同时在排放源上风向设参照点,以监控点同参照点的浓度差值不超过规定限值来限制无组织排放;规定对其余污染物在单位周界外设监控点和监控点的浓度限值。 4.2设置监控点的位置和数目:根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的规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氟化物的监控点设在无组织排放源风向2~50m范围内的浓度最高点,相对应的参照点设在排放源上风向2~50m范围内;其余物质的监控点设在单位周界外10m范围内的浓度最高点。按规定监控点最多可设4个,参照点只设1个。 问题:对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表2新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来说,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氟化物是应该在无组织排放源下风向2~50m范围内的浓度最高点设监控点,在排放源上风向2~50m范围内设参照点呢?还是应该在单位周界外10m范围内的浓度最高点设监控点?
回复: 您在我部网站“部长信箱”栏目“关于《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55-2000)无组织排放废气监测点位布设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55-2000)中明确规定:“1.2.2 本标准为技术指导性文件,环境监测部门应按照GB 16297-1996附录C的规定和原则要求,参照具体情况和需要,执行标准相应的规定和要求”,该导则是对GB 16297-1996的补充和具体化,因此,无组织排放废气监测点位布设应当首先遵循GB16297-1996的规定和原则要求。 感谢您对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7、关于验收监测频次的回复
来信: 验收技术指南中6.3.4 2)规定:2)对无明显生产周期、污染物稳定排放、连续生产的建设项目,废气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3个样品。问: 1、不少于2天,必须连续两天吗; 2、每天不少于3个样品,是指三个时均值还是三个普通概念的样品:以非甲烷总烃为例,是一小时内等间隔采集3个气袋样品即可,还是要去采集三个时均值(每个小时等间隔采集三个气袋 共九个气袋); 3、如果是必须采集三个时均值,请问这三个时均值在时间间隔上有什么要去吗?可不可以在连续的三个小时内完成?
回复: 您在我部网站“部长信箱”栏目关于“验收监测频次”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废气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不少于2天,并不要求连续监测2天,但必须确保在主体工程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以及决定或影响工况的关键参数,如实记录能够反映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状态的主要指标。 二、每天不少于3个样品,是指参与污染物排放评价的有效值样品。 三、对采集三个时均值样品的时间间隔无强制要求,对于污染物连续稳定排放的,可在连续的三小时内进行监测;对于间歇排放的,应在污染物排放期间监测并应捕捉污染物排放浓度最高值,以确保监测结果能准确、全面反映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效果。 感谢您对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8、关于行业标准和国家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回复
来信: 尊敬的生态部领导: 我公司建设了一个汽车生产基地,目前已经投入生产,废水主要污染物为Ni(单独处理)、pH、cod和磷酸盐,排放执行国家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三级标准,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处理厂处理。现我公司拟在基地内新建电池生产,我公司拟采取以新带老,利用新建电池的机会对现有污水处理厂(经专业环保公司评估有足够容量处理电池项目废水)进行提标改造,改造后汽车生产废水和电池生产废水统一达到电池行业排放标准进入市政污水处理站处理。 但是电池行业标准要求电池废水单独处理达标后排放,是否就意味着必须单独的系统预处理达标后排放?从清洁生产和总量角度考虑,我公司采取以新带老方案可有效降低排放总量,便于日常运营管理和达标排放,请生态部领导审核,从清洁生产和总量角度考虑,我公司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
回复: 您的来信《关于行业标准和国家排放标准执行问题》收悉。感谢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关注和支持,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来信中废水混合排放问题 根据《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484-2013)规定,“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生产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据此,GB 30484-2013对混合废水排放有着明确规定,并未要求电池行业废水需单独处理达标后排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据此,来信中提到的企业排放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工艺要求后方可排入集中处理设施。 另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城镇排水管理对排污单位间接排放的水质另有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同时符合相关纳管要求。 二、关于来信中总量问题 根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规定,“集中供热或企业内以新带老等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可从拟替代关停的现有企业或设施可形成的削减量中预支,替代削减方案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落实到位”。 因此,对于来信所提建设项目,如符合以新带老要求的,其总量指标管理按照环发〔2014〕197号有关规定执行。
9、关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与国家标准的回复
来信: 尊敬的领导:你好,我是一名环评工作者,现在有个疑问。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及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中,培育企业污染治理新模式。鼓励研发和推广环境污染治理新技术新工艺,降低第三方治理成本。以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为突破口,鼓励引入第三方治理单位,对区内企业污水、固体废弃物等进行一体化集中治理。以《“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造纸、建材等十五个高污染行业为切入点,鼓励引入第三方治理单位开展专业化污染治理,以多种形式实践第三方治理模式。这里的对园区内企业污水,要是委托第三方治理,那么企业的生产废水是不是不需要处理就交给第三方治理?那这样是不是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冲突。
回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号)明确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污染治理的一种新模式,即由“谁污染,谁治理”转变为“谁污染,谁付费”。《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环规财函﹝2017﹞172号)明确了污染治理责任,即排污单位是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排污单位可委托第三方开展污染治理活动,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由此可见,推行第三方治理的主要目的是提升污染治理水平,更好的达到相应排放标准要求。 工业园区内的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应行业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及相关地方排放标准等要求,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在预处理和集中处理阶段,排污单位可依法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治理服务,且应依据双方签订的环境服务合同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10、关于市政污泥单独焚烧飞灰可否卫生填埋的回复
来信: 根据《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1适用范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的污染控制参照本标准执行",“8.6...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应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如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应满足GB16889的要求...“,是否可以理解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产生的飞灰应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在满足GB16889的要求后,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以上理解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6.8 下列废物不得在生活垃圾填埋场中填埋处置(1)除符合第6.3条规定的生活垃圾焚烧飞灰以外的危险废物“,及”6.3 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和医疗废物焚烧残渣(包括飞灰、底渣)经处理后满足下列条件,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是否矛盾。
回复: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HW18(焚烧处置残渣)包括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危险废物焚烧、热解等处置过程产生的底渣、飞灰和废水处理污泥(医疗废物焚烧处置产生的底渣除外),危险废物等离子体、高温熔融等处置过程产生的非玻璃态物质和飞灰和固体废物焚烧过程中废气处理产生的废活性炭。来信提到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产生的飞灰”不属于HW18(焚烧处置残渣)。 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第八条“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的规定,需要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产生的飞灰进行危险特性鉴别。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其主要成分和危险特性确定所属废物类别,并按代码“900-000-xx”(xx为危险废物类别代码)进行归类管理。经鉴别不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
11、关于饮食业油烟标准中检测结果的折算问题的回复
来信: 在《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6.6小节中指出应将实测排放浓度折算成基准风量时的排放浓度,并给出了公式,但是对于公式中涉及的参数“n-折算的工作灶头个数”没有给出明确的计算方法,请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n应该如何获取,需要通过什么公式进行折算获得?
回复: 您好!您在我部网站“关于饮食业油烟标准中检测结果的折算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 18483-2001)4.1的相关规定:“基准灶头数按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灶面投影总面积折算。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1.67×108J/h,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m2。” 因此,用实际工作的灶头的总发热功率除以基准灶头发热功率,或用实际工作的灶头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总投影面积除以基准灶头对应的排气罩投影面积,即可得到折算的工作灶头个数。运算结果按照《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GB/T 8170-2008)中“3.2进舍规则”要求修约至小数点后1位。
12、关于咨询清洁生产审核相关文件的问题回复
来信: 国家环保总局文件(环发[2005]151号)“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重要通知”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的规定制定的,由于该文件发布至今已经15年,国家环保总局经历了国家环保部、国家生态环境部的变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也经历了修改等,原《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已经废止,执行新的规定;请问该通知是否还执行,里面的条款是否有效?谢谢
回复: 原国家环保总局印发的《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重要通知》(环发〔2005〕151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版)、《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3年版)的规定制定,至今已发布15年。 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版)进行了修订;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原环境保护部发布《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同时废止《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3年版)。 由于环发〔2005〕151号文的依据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版)、《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3年版)均已修订或废止,建议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以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及《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环办科技〔2018〕5号)等文件为准。
13、关于咨询艾灸馆气味污染的执法监管和排放标准的回复
来信: 利用民用住宅或者沿街房等开设艾灸馆,每日燃烧艾草的味道直接排放到窗外,周围住户均受到烟味的侵扰,近期接到很多信访投诉,不知怎样处理,查阅资料建设项目中未有明确分类,未找到合适的排放标准和执法依据。想请问一下,开设艾灸馆是否需要办理环保审批验收手续?是否跟餐饮业一样有禁止条件?在日常执法的过程中是否可以使用大气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次请问对其排放至空气中的烟气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和排放高度的要求?
回复: 针对您提出的几点问题,我们进行了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艾灸馆是否需要办理环保审批验收手续的问题,艾灸,中医针灸疗法中的灸法,是用艾叶制成的艾灸材料产生的艾热刺激体表穴位或特定部位,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的养生保健服务类,行业代码8053,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2018年4月28日修正)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生态环境部认定”。 目前艾灸馆无需办理环评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建议可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对此类建设项目提出环评类别建议后,报生态环境部认定。 二、关于是否跟餐饮业一样有禁止条件的问题,艾灸馆目前无生态环境保护禁止条件。 三、关于在日常执法的过程中是否可以使用大气法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二十条中针对的是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不包含艾灸养生保健服务。 四、关于艾灸馆排放至空气中的烟气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和排放高度要求的问题,《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中“恶臭污染物”的定义为“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因此艾灸馆艾草气味污染物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根据GB14554-93的规定,如果艾灸馆没有排气筒或者排气筒高度低于15米,则属于无组织排放源,需要符合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即标准中的表1);如果排气筒高度高于等于15米,既需要符合厂界标准值,同时需要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值(既标准中的表2)。
14、关于危废暂存场所油漆桶需要配套废气收集设施问题的回复
来信: 您好! 执法中发现印刷行业危废暂存场所堆放的油漆桶,油漆桶沾有油漆,含有挥发性有机物,油漆桶暂存待危废处置厂家回收,请问暂存场所还需要建设废气收集设施吗?
回复: 非常感谢您对生态环境工作的关心,针对您提出的问题,我们进行了研究,现答复如下: 1.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900-041-49,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所述,“油漆桶”属于危险废物。 2.根据《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印刷行业”是危险废物生产者,应按照要求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 3.根据《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危险废物贮存设施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综上所述,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经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来确定。
15、关于夏季噪声监测的问题回复
来信: 夏季昼间蝉鸣,夜间蛙鸣虫叫对噪声监测影响非常大,根据日常监测经验,乡村昼间蝉鸣时噪声监测最高有70dB左右,夜间蛙鸣虫叫时也有60dB左右,这些都大大超出了一二三类区的昼夜限值。很多项目不可能留到冬季监测,而夏天基本上一整天都是有蛙、虫的叫声存在,那么请问夏季这种情况下监测出来的值是否具有代表性。
回复: 您好!《关于夏季噪声监测的问题》收悉,经研究,回复意见如下: 对于工业企业厂界、社会生活等环境噪声排放监测,应按标准进行背景噪声测量及修正。对于城市声环境常规监测,按照《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城市声环境常规监测》(HJ 640-2012)中第4.3.3条和第5.3.3条,区域声环境和道路交通声环境监测工作应安排在每年春季或秋季;功能区声环境监测应尽量避开蝉鸣、蛙鸣、虫叫等自然声,实在无法避开的情况,应在备注中注明主要声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