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福州七部门联合制定办法,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工作 ...

2019-6-25 11:16| 发布者: 新时代环保| 查看: 645| 评论: 0|来自: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摘要: 资料配图梁吉江摄  为规范福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和启动工作,形成规范高效的索赔启动机制,日前,福州市生态环境局、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州市城乡建设局、福州市农业农村局、福州市水利局、福州市林业 ...

资料配图 梁吉江 摄

 

  为规范福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和启动工作,形成规范高效的索赔启动机制,日前,福州市生态环境局、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州市城乡建设局、福州市农业农村局、福州市水利局、福州市林业局和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联合制定了《福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启动管理办法(试行)》。

 

福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启动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为推进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调查和启动工作,根据《福建省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启动管理办法(试行)》(闽环发〔2019〕6号)和《福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榕委办发〔2019〕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和启动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划分以《福州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为准);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全市陆域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四)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及陆域生态保护红线以外的其他地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直接导致区域水、大气、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的,或耕地、林地、绿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退化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造成本地物种种质特性下降、造成地区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下降、造成区域土壤重金属污染等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或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2亩以上,耕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或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1000株以上的;

    (八)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凡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以及涉及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和启动工作。

 

  第五条:负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监管职责的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局、城乡建设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局、海洋与渔业局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直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和查处违法案件等履职过程中,以及接到和受理投诉、举报案件时,对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并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依法依规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前期调查。对涉及跨县区、跨市域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市直监管部门在生态环境损害前期调查中,应收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物证、书证、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形成前期调查报告,并填写调查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前期调查报告应客观公正,调查意见应具体明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附有关证据材料: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和违法情形等基本情况调查;

  (二)涉案单位(企业)和人员及赔偿义务人确定;

  (三)生态环境损害类型、事实、程度、影响范围和检测结果报告等;

  (四)前期调查结论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否启动的初步建议。

 

  第七条:市直监管部门应自案件调查工作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前期调查报告、调查表及证据材料转交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到市直监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调查表和证据材料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召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召开会审会议,研究确定是否需要启动市级索赔工作。

  (一)涉及各县(市)区、市内跨县(市)区的生态环境损害,需要启动市级赔偿工作的,市直监管部门应于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择优选定工作并签订委托协议。

  (二)涉及省内跨地市生态环境损害,经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联席会议研究,需启动赔偿工作的,应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将有关调查情况报告和证据材料及时上报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启动省级赔偿工作,并报告市政府。同时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若需要启动市级赔偿工作的,参照第八条(一)执行。

  (三)不需要启动市级赔偿工作的,应于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函复相关市直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办理。

  (四)突发严重损害生态环境的事件、市委市政府要求第一时间启动索赔的,索赔工作应与调查工作同时启动。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鉴定工作。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有与其鉴定评估业务相对应的资质。司法鉴定机构择优选定工作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委托事项和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并在约定时间内提交《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编制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鉴定报告,应于30个工作日内就损害事实和程度、生态环境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修复效果评估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并开展索赔工作。

 

  第十二条:参与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磋商和索赔启动的有关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调查结果失实或索赔不当的,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地开展鉴定评估工作,对存在弄虚作假、出现重大技术缺陷以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取消其鉴定评估资格,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前期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所需经费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在赔偿款中列支,前期经费可由案件调查部门先行垫付,作为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安排。具体参照《福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及经费使用情况等信息应依法及时公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市直监管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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